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行政处罚案
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行政处罚案
DADC[2015]第004号
行政执法机关:东安县农业局
当事人: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3日,东安县农业局执法人员在东安县某种业批发部农资店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店经营的晶两优华占水稻杂交种子没有标注种子审定编号,执法人员于当场依法对该种子进行了抽样取证和证据保存。经核查,该品种审定编号为湘审稻2015022,但种子标签没有标注品种审定号,该种子是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执法人员依法认定当事人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有经营标签标识不符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的嫌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之规定。东安县农业局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当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和抽样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抽样取证凭证》。同时对经营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初步调查取证查明该种子是湖南省隆平种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以每公斤45元的价格通过物流公司批发给东安县某种业批发部的。
2015年6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当事人工商注册属企业法人机构,该行政处罚不足1万元,属一般程序案件,不需告知听证权。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3日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6月2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www.99365365.com或永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于2015年7月6日履行了处罚决定,并主动到东安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银行户足额缴纳罚金。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2.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本案中当事人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标识不符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经东安县农业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经营标签标识不符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 2、处以罚款5000元。
2015年6月25日,东安县农业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农种罚[2015]03号)送达给某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书面告知: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东安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东安县农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对东安县农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和代理人委托资格。
2、对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员的《询问笔录》及《证据保存清单》、《抽样取证凭证》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水稻杂交种子的基本事实和事情经过。
4、对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种子购销台帐》和《商品调拨单》复件,证明湖南省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了违规种子10件共计300公斤,销售价45元/公斤,销售收入13500元等违法事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经营晶两优华占种子,未按规定标识种子审定编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第三十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某种业有限公司经营的晶两优华占种子未按种子法规定标签标识,已销售出10件300公斤,销价为每公斤45元,销售收入13500元,产生了销售行为和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第三十五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经营的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以下,为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根据《东安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一章第四条执行基准:“经营种子货值在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或者涉及品种3个以上10个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数种处罚方式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最低限的处罚,采取就低从轻罚款的基准。
五、告知权利
1、2015年6月2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陈述申辩的权利,由于当事人工商注册属企业法人机构,该行政处罚不足1万元,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无需告知听证权。
2、2015年6月25日,东安县农业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并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www.99365365.com或永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东安县农业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