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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27日 字号:【小】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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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政复决字(2016)第1号

申请人:孙世平,男,汉族,58岁,农民,现住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7组。

申请人:孙勇军,男,汉族,35岁,农民,现住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7组。

被申请人: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湘钧镇长

第三人:孙柏秋,男,61岁,农民,现住东安县白牙市镇鹿鸣村7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白政决字(2015)第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申请人孙勇军于2016年1月1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界线苗木树龄进行鉴定,本机关决定延期审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白政决字(2015)第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1994年在换来的下白山上部界线(东面)栽了一排积壳作为自己和第三人的山界标志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争执界线积壳树苗生长状况,只有约50多公分高,不足筷子粗,显然不是1994年栽种的,是第三人近年为了达到霸占申请人的山而偷偷栽种的。2、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参照点地窖现在不存在为由,否定了地窖过去存在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地窖虽然被孙春芳建房挖掉了,但是申请人对地窖的位置告知的十分详细、具体,且有同组的陈春玉、陈林生等人证实,但被申请人却不予采信。3、被申请人采信证据不公,虽然申请人提供的21人联名的证明材料形式上有瑕疵,但是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的主张是成立的,而被申请人在本案调处过程中,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该证据无效。被申请人作出的《白政决字(2015)第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将争执山东面栽的积壳树认定为1994年栽种做界线的理由如下:一是有第三人自己的陈述,二是有第三人提供的本组村民唐宜仕的证言材料。2、被申请人不采纳申请人提出的双方换山划界线时是以孙文秋屋后的地窖做参照点化直线到对面陈青平山这一主张的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自己都讲不清地窖在什么地方;二是2015年9月16日上午在白牙市镇政府五楼会议室召集双方质证时,申请人叫了陈春玉、龙爱娥、易昌旭、陈青平四人到场作证,陈春玉、易昌旭、陈青平三人的证词与地窖毫无关联,只有龙爱娥讲申请人与第三人划山界时是以她屋后的地窖作为一个起点划直线到对面山,但是划界时她并没有在现场且回答含糊;三是孙春芳平场地挖土时只挖到离山界3米处就没有再挖,在这没挖的范围内已经找不到地窖,说明即使原有地窖也到了这没挖的山以外,即孙春芳的山里,申请人91年与第三人到山上划界划的是横线界线,要找个参照点,通常情况下应该在山的直线界线上或旁边找,即使一时找不到合适的,双方也可以协商立个新的参照点,不可能到孙春芳山里去找一个地下挖的地窖来作参照点。《白政决字(2015)第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提供答辩状,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世平与申请人孙勇军系叔侄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争执的山林座落于白牙市镇鹿鸣村7组冷东公路29km+700处的东面,系下白山中部,面积约600平米,四至为:东至申请人孙世平之胞兄孙和平坟前一排积壳树,南至孙春芳山,西至孙文秋房屋后侧方一排积壳树延伸至北面郭新桂山,北至郭新桂山。1982年鹿鸣村7组分山时,下白山作为19份分给了唐爱英、郭新桂、孙庚秋、孙孝宣及孙世平父母等5户,申请人孙世平家6口人分得了其中的6份。申请人孙世平父母去世后,其所分得的下白山由申请人孙世平及申请人孙勇军父亲孙和平兄弟两共同继承。1991年,申请人孙世平因建房,与第三人协商,把自己分得的下白山西面中下部一部分山与第三人的鸭子弄山互换。随后申请人又将鸭子弄山调换给了孙孝甫。1994年,第三人在换得的下白山界线上栽种了积壳树。2015年2月,第三人在争执山砍树平场地欲建房,申请人以第三人砍树越界进行阻止,由此引发纠纷,遂申请被申请人调处。被申请人在经过多次调处未果后,于2015年10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作出了《白政决字(2015)第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申请人1991年调换给第三人的下白山东面界线以第三人1994年栽种的积壳延直线到南北两端点埋的窖砖为准,争执山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据现场勘查,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东面界线现存有少量积壳树,但其高度约50公分左右,直径小于1公分。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界线上现存的积壳树长势差别悬殊。经云南省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南面(孙文秋屋后)积壳树的树龄为17±3年左右,东面(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书裁定的界线)界线树龄为4±2年左右。与第三人所陈述的东面界线上的积壳树栽种时间相差甚远。

本机关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结合技术鉴定结论和其他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白牙市镇政府作出的《白政决字(2015)第8号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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