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收购证行政许可
-- 国务院第407号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国家粮食局、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2004】121号)
粮食收购证行政许可
事项名称 |
粮食收购资格行政许可 |
法定期限 |
15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10个工作日 |
办理单位 |
东安县粮食局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00-12:00下午2:30-5:30 |
办理地点 |
白牙市镇洪音路 |
交通方式 |
乘公交车1.2.6..7.10路在邮政局站下车 |
咨询电话 |
0746-4212437 |
监督投诉电话 |
0746-42122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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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国务院第407号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湖南省粮食局、工商局《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湘粮法联【2005】1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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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条件 |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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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程序 |
一、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三、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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